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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职太太因伤致残,与夫离婚获补4万

时间:2014-06-09 16:59:22  来源:中国城市文化传播网  作者:赵新利

本网讯 姜海波是山东省德州市一家大型企业的销售员,苗雨青是该企业的出纳。在工作交往中姜被苗的美丽端庄所吸引,经过半年的苦苦追求,最终打动了苗雨青的芳心。二人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第二年底他们的女儿出生,因姜的父母在德州一乡镇,苗的老家在陵县农村,双方父母不能来德州给看孩子。二人商量苗辞职回家看孩子,等孩子大一点儿再出来工作。2013年8月的一天 ,苗雨青骑电动车去学校接孩子,由于匆忙撞上一辆三轮车,造成右手轻度残疾,脸上也留下一道疤痕。姜海波当初就是看上苗雨青有姣好的容颜,这才穷准不舍。这次车祸不但没了美貌,右手的残疾也影响到生活甚至以后的工作。所以对待妻子他日渐冷淡,苗也是一个个性强的女人,二人从开始的争吵升级到冷战,直至最后分居。苗雨青无法忍受这名存实亡的婚姻,首先提出了离婚,这正中姜的下怀,他痛快的答应下来。二人在财产分割、孩子抚养等问题上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苗雨青提出5万元的经济补助要求,他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分给她的全分了,再要5万块钱没有道理。

苗雨青聘请了律师准备起诉,姜海波自知不光彩要求私下调解。苗雨青聘请的律师向姜讲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的,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苗雨青是外地务工者,在德州没有住房,与姜海波结婚生子后,为照顾家庭、养护孩子才辞职操持家务,多年不工作,与外界社会有了距离,又因车祸致右手残疾、面部留疤,离婚后不易找到工作,生活也会非常困难。而姜海波经苗雨青多年的支持,现在已是该国有企业的中层干部,收入稳定。苗雨青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律师又解释道,苗雨青提出的5万元补助属于经济帮助。这种制度是在夫妻离婚时,其中一方因生活困难可以经协商或人民法院判决,经济较好的一方给另一方资助的制度。这项制度与夫妻间的抚养制度不同,抚养义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互相供养的法律责任,它主要是为解决夫妻离婚后困难一方基本生活而规定的法律保障措施,并不是因一方有过错或为家庭少尽义务而制定的一种带惩罚或补偿措施。这项制度的实施有四个条件:一是夫妻在离婚时,一方有生活困难,而不是在离婚后或其他时间段;二是受帮助一方生活困难主要是指无居所或无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三是资助一方必须有经济能力并且所提供的帮助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四是这种帮助是临时性的。

最终,在律师的调解下姜海波一次性给予苗雨青4万元的经济补助。(文中皆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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